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乐互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网乐互联公司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万余元。
唐某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为小说《二把手》的作者,网乐互联公司为“听伴”网站的运营方,未经其许可,在“听伴”网站提供了小说《二把手》的有声读物,侵犯了其对小说《二把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过程中,网乐互联公司认为唐某某虽为小说《二把手》的作者,但并非小说《二把手》有声读物的作者,否认其使用小说《二把手》有声读物的行为侵犯了唐某某对小说《二把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说《二把手》的有声读物是朗读小说《二把手》录制而成的,该有声读物通过声音的形式完整展现了小说《二把手》的内容,网乐互联公司传播这一有声读物属于对小说《二把手》内容的传播,虽然唐某某并非本案中有声读物的制作者,但其作为小说《二把手》的作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未经许可传播小说有声读物的行为进行维权。网乐互联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了该小说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小说,故侵犯了唐某某对该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点评
目前常见的有声读物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对原作品的简单朗读;二是在朗读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了文字加工、选择和编排,有的还加入了音效、背景音乐等创造性劳动。实践中,原作品的作者一般不会是有声读物的制作者,此种情况下,原作品作者是否有权对擅自使用小说有声读物的行为提起诉讼?实际上,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有声读物,均是以声音的形式再现了原作品的内容,使得用户能够通过声音的形式获得该小说内容,擅自使用小说有声读物的行为与擅自使用原小说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故小说作者有权对擅自使用小说有声读物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对于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人而言,其行为不仅可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亦可能侵犯有声读物制作者的权利。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数次“克隆”设备 企业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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