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人所聘员工应该是企业的员工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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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物业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某商务楼交给该公司的一位副总王某承包经营,并且与王某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王某在承包之后,成立了经...
案例:
某物业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某商务楼交给该公司的一位副总王某承包经营,并且与王某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王某在承包之后,成立了经营部(没有办营业执照),并把自己的内弟安排进了经营部,任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后来,王某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争议,物业公司遂与王某解除了承包责任书,随后就是张某的身份认定问题。物业公司认为,张某系王某的亲属,进公司时也没经公司批准,所以张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就在与王某解除承包责任书的当天就要求张某离开了公司。张某十分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本案是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仲裁结果: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为理由,裁决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法律分析:
我认为本案的裁决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两个劳动法的基本概念:用人单位与单位行政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且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在我国,目前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尚不包括公民个人。
用人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用人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履行用人义务的资格。
用人单位有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它的行为能力无法自己来行使,因为它毕竟是一个虚拟人格。因此它就需要具体的人来行使它的用人权利。这就是单位行政。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用人权利和履行用人义务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统称为单位行政(或雇主代表)。
单位行政具有如下特点:
1、 他们相对于被其管理的职工而言,属于单位行政,其管理行为由单位来承担责任;
2、 他们相对于单位来说,仍然属于单位的职工,他们的管理行为就是对单位的劳动义务;
3、 他们仍然享有作为职工的权利,仍应履行作为职工的义务。
在本案中,三者之间首先是物业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同时物业公司又授权王某管理某商务楼。在管理的过程中,王某录用了张某。
在这个录用的过程中,首先是王某本人是没有用人行为能力和用人权利能力的,也就是说,王某本人不属于劳动法所说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用人的独立资格。其次,王某的这次用人行为还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王某的用人行为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许可,二是王某的用人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的许可,也就是说,王某的行为超过了物业公司对王某的授权。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就是这样说的。
那么在第二种情形下,这个用人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很明显,物业公司对王某有没有授权,具体的授权范围又是多少,张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是不可能知道的。那么从张某的角度来说,如果王某有授权的话,责任当然应该由物业公司来承担;如果授权不清的话,就应该由物业公司与王某一起来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超过授权范围的话,同样也应该由物业公司与王某一起来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根本就没有授权的话,就与物业公司无关了,但是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
实际情况中,物业公司与王某的承包责任书上明确地写有工人工资一栏,以及各个工作岗位的配置和工资待遇,但是物业公司没有给王某派职工,所以王某才在外招工的,这些工人的工资也是由物业公司发放的。在这种情况下,明显地物业公司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了授权。
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承包人王某属于单位行政,张某属于普通职工。物业公司应该对张某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律师评点:
我个人认为,劳动案件还是很专业的,不是几个小法条就能够解决问题的。这里面的关系,就是专业人士也有高低之分,就是经常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员也不见得就能够完全明白,更不要论普通的劳动者了。所以我建议,如果劳动者发生了劳动纠纷,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话,还是请一位专业人士;没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话,也要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