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因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被厦门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浏览:875
分享:
「案情」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材攀,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子...
「案情」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材攀,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子琳,局长。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是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其中黄铜铸造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此,在审批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杏林冶炼厂生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并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育学院时常受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经常不能入眠,口干、喉痛、咳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训练,大运动量项目成绩下降。该院师生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干扰该院教学、生活秩序,强烈要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迁。厦门市、开元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议案,反映同样的情况和要求。199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厦环保字(1992)055号决定,责令原告自1992年7月5日起在集美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树脂壳模浇铸工艺。但原告并未完全执行该项决定。同年9月,被告在查实原告集美分厂仍继续使用树脂壳模铸铜之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虽提出了治污措施和计划,但仍没有消除恶臭污染。体育学院师生仍强烈要求立即彻底解决该污染问题。据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之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两个。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1993年3月23日,省环保局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4月8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入集美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该车间的粉尘、噪音、废气进行实地监测,认为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正式投产后,原告才正式投产。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仅凭体育学院师生反映强烈,就认定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的气体污染了大气环境,影响了福建体院正常的生活、教学秩序,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责令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前停产,没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个合理的期限,必然使原告整个生产工序停滞瘫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的事实,有福建体育学院师生数十次向被告和上级领导部门投诉,各级人大、政协提案,被告现场检测结果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行文汇报污染处理方案、计划等证据证实。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责令原告在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困难和要求,使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执行市环保局处理决定,请求判决维持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国内有关环境管理实践并借鉴国外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大气环境,严重侵害了省体育学院师生身体健康,干扰了教学、生活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延长生产时间,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26日判决:维持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将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是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的,手续完整,程序合法。且在生产中,在被上诉人的监测和帮助下,上诉人采取了有效的防治措施,铸造车间没有向外排放恶臭气体。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市环保局仍以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排出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了大气环境,对于相毗邻的省体育学院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恶臭污染事实,是本案争议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恶臭气体排放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也难于通过仪器检测查明恶臭气体的具体成分。在审理中,经开元区人民法院同意,厦门市环保局就如何判断恶臭污染请示国家环保局。国家环保局政策法规司答复:目前国家尚未颁布恶臭物质监测规范和标准,在国内有关的环境管理实践中并借鉴国外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本案中,原告所属的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从投产起,与其仅一路之隔的福建体院师生就不断向被告和上级领导部门反映该车间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问题,并提供了该院卫生所的疾病患者统计资料。市、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提出议案反映该车间的污染问题,在被告和一审法院调查时,现场闻到了恶臭气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工厂恶臭污染的事实存在并危害了周围环境。
(二)被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本相同,即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本案,原告的集美分厂黄铜铸造车间虽设置了环保设施,但该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中又未能有效地防止恶臭气体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也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的规定,厦门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厦门市环保局在责令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停止生产的同时,一方面考虑到如果没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段合理的期限,会使原告生产停滞,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台商在华投资积极性,而且工人无事可干,也可能引起劳资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另一方面,考虑到福建体院师生确实深受恶臭污染之苦,如果不对原告工厂排放臭气不加限制,则该院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就难以维持。因此,该局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在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用炉数不得超过两个的决定,是正确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