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由被申请人郭某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姚思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一的艺名为“姚安娜”,因与申请人二及任正非的联系备受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关于“姚安娜”一词的合理来源,其还恶意注册姚安娜的英文名“ANNABEL YAO”及拼音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万静 2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实施质量强国建设纲要 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2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降低跨境电商企业出口...
  国家铁路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支持新能源商品汽车铁路运输 服务新能源汽车产业发...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本报北京1月31日讯 记者刘欣 国家铁路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支持新能源商品汽车铁路运输 服...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