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山东省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尚起,主任。 原告:石...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舒启泉,分局长。 被告:天津市房...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208号。 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亓峰,行长。 委托代理...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洋泾乡泾南村小金家巷83号,联系地址:本市浦东新区崮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唐纯...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时间:1899-12-30」 原告:杨学文,男,37岁,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时间:1997-03-27」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