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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此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报刊内容、产品实物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时,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为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文件,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合理获知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可替代部分,采取改变部分结构达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在实现手段、功能、效果、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等

宝马股份公司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控侵权标识包含多个相近标识,且在权利商标驰名前后分别注册的,判断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应被禁止使用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态;该被控侵权标识与之前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存在商誉上的传承关系;该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关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察其差异性;应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企业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建船舶因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和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更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活动的资格。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而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故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