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73民初1527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3: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626
分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527号 原告: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527号 原告: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1号2层210(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山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一区3楼6单元6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新媒体公司)与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山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被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原告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3、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4、判令被告音集协提供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5、判令被告音集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国内唯一的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音像节目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称“目前音集协管理海内外200多家权利人的音像作品。会员包括国际三大唱片公司环球、索尼、华纳,海内外主要唱片公司中唱、太合、摩登天空、华谊、滚石、福茂、杰威尔等,覆盖市场绝大多数作品使用份额”,因此被告在KTV领域著作权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原告系KTV市场中的VOD(Video on Demand)点播设备生产商,需取得音像节目权利人的授权才能进行合法经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许可协议》,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声明音集协授权北斗新媒体公司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作废。第三,《许可协议》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约,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续约通知书后拒绝签约。且《许可协议》的第3.3-3.6条款等内容属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音集协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4项实质上是以被告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本案涉及的问题系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处理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反相关规定,应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因此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的义务,《条例》规定的集体管理活动不包括提供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以及提供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原告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是KTV领域著作权许可市场,但本案的需求者为VOD点播设备生产商,需求的服务为音像节目的复制权许可,本案相关市场与(2018)京73民初780号案所认定的相关市场不同,原告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错误。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即使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拒绝交易符合《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许可协议》签订后,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在其微信公众号称其系“歌曲版权唯一代缴单位”,擅自篡改被告管理的音像节目画面,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危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此外,原告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具有不良的交易信用。因此,被告拒绝签约具有正当理由。被告在交易时没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原告的VOD点唱设备包含被告管理的音像节目,KTV经营者使用原告的设备还必须购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许可协议》第3.3、3.4条约定由原告提醒卡拉OK经营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配合被告收取使用费,是为了避免原告在交易时隐瞒真实授权情况,同时帮助卡拉OK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无权管理相关权利人的音像节目,只能通知KTV经营者下线、替换和屏蔽,第3.5条的约定是为了避免卡拉OK经营者侵权;第3.6条要求“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技术管控等协助”,系因原告负责向KTV经营者提供曲库,可以掌握曲库使用情况,该条款是为了可以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更好的音像节目服务。因此,《许可协议》第3.3-3.6条的约定均为合理条件,并非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综上,被告音集协拒绝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交易系因原告单方违约及侵权等行为造成,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许可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7年1月19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斗新媒体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该许可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一、许可1.甲方许可乙方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甲方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分发,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除此以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其他任何形式使用,包括且不限于:家庭、有线网络、无线网络、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等。乙方不得向使用乙方提供曲库之卡拉OK歌厅承诺解决放映权问题,使用该曲库的卡拉OK歌厅需另行自甲方获得放映权许可。2.许可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许可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卡拉OK曲库歌曲目录、曲库样本、样机;乙方的用户(卡拉OK营业场所)数量,使用曲目的点击率及一般资料,如场所名称、地址、规模、包房数量等数据。3.乙方应在其与卡拉OK歌厅签订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提示卡拉OK歌厅向甲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4.乙方应全面配合甲方向乙方用户收取卡拉OK歌厅放映权和表演权的使用费。5.乙方应在甲方要求下,配合法律事务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下线、替换、屏蔽涉案歌曲等措施。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技术管控等协助。……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7年4月20日,音集协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发出音集协字【2017】第032号《关于解除<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的函》(以下简称第032号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达到销售点歌系统的目的,实施了以下违反协议的行为:一、在售卖租赁的点唱设备中,对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视频画面进行剪切重组,或在原作品画面替换成其他影视剧、演唱会等作品,构成对我会会员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严重损害了原有作品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使得我会无法对侵权使用我会这些侵权歌曲的卡拉OK歌厅提起法律诉讼。二、贵司工作人员及代理商,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向卡拉OK歌厅承诺,使用贵司的点歌系统后,将负责解决所有版权问题,代歌厅应对我会提起的维权诉讼。贵司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全面配合我会收取版权费,反而向卡拉OK歌厅承诺解决所有版权纠纷,删除、篡改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我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帮助歌厅逃避侵权责任,严重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约定。据此,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我会特解除《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
2018年11月1日,北斗新媒体公司向音集协发出《续约通知函》。该函载明,“依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贵我双方的本期许可协议将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做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本合同自动续订两年……’我公司现要求贵会按约定履行续约手续,双方签订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018年11月5日,音集协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发出《就<续约通知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双方签署《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后,因你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实施了多项根本性违约行为,既给我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危害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因此我会已于2017年4月向你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除了告知你司解除合同外,也明确了今后不再与你司合作的立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自该通知到达你司时即告解除,此后该合同对我会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因你司对我会通知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已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一审程序中。鉴于双方已不具有合作的基础及合意,因此,我会不同意你司提出的续约请求。”
以上事实,有《许可协议》、第032号函、《续约通知函》、《就<续约通知函>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制作的音像作品具有合法授权的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发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人: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公司。第一条授权人正式授权被授权人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授权人版权有效期内就其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音乐、音像著作(以授权人盖章认可的卡拉OK曲库授权目录为准)在“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运营平台”涉及的卡拉OK经营平台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1、复制音乐、音像著作于被授权人自有的存储介质中的复制行为;2、通过卫星通讯或互联网向被授权人的平台客户传送音乐、音像著作的传播行为;3、在被授权人平台终端房间显示屏幕上表演、放映音乐、音像著作的行为;4、为满足卡拉ok演唱需要,于音乐、音像著作上叠加滚动字幕、调校伴唱音频的音调或音效的行为。……第三条授权期间:本授权在被授权人存续期间及授权人版权有效期内有效。”
2017年1月19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发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根据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本协会的合同关系,本协会授权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本协会管理的音乐词曲作品用于制作相关‘卡拉OK正版伴唱曲库’;并推广分发该正版曲库。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期限: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
同日,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传媒公司)发出《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在其向卡拉OK歌厅租赁或销售的设备和系统中使用本公司制作的‘卡拉OK正版伴唱曲库’。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有效期: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书》、《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11日,音集协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发出音集协字【2016】第066号《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函》(以下简称第066号函)。该函载明,“为解决VOD行业多年的版权问题,经对VOD行业进行调研并请示国家版权局后,我会于2014年11月25日在福州召开了关于解决VOD版权问题的座谈会,包括贵公司在内的全国主要VOD厂商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如何通过与我会合作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版权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以证明原告只有通过被告授权,才能解决版权问题,被告音集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为证明卡拉OK行业存在不在被告音集协管理范围的音像节目,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音集协与其签约、提供收费依据等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7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777号公证书),对音集协的官方网站中音集协的协会简介、组织机构、协会章程、2017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解除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的公告》及2016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歪曲和篡改我会管理作品的声明》等内容进行了公证。
为证明被告管理的音像节目混乱,存在大量重复登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其管理的音像节目明细、权利种类、权利人授权期限等信息具有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5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524号公证书),对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库列表进行了公证,其中显示相关信息为106 137条,以“翻唱”为关键词搜索相关信息为34 163条,以“一千年以后”为关键词搜索相关信息为7条,以“十年”为关键词搜索相关信息为7条等。
为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24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433号公证书),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的获取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判决书认定,音集协在全国的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
2020年7月6日,音集协向各VOD点播设备生产商发出音集协字【2020】第133号风险告知函(以下简称第133号风险告知函)。其中载明,音集协“作为‘二合一’收费实施人,代表我会全体会员及音集协,向卡拉OK领域相关使用者统一进行授权。”
原告还提交了(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卡拉OK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第068号函、第15777号公证书、第14524号公证书、第12433号公证书以及(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音像节目权利明细、权利来源等诉讼请求依据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其管理的音像节目的明细的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726公证书),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630公证书),对下载、安装南方都市报APP过程及在南方都市报中以“音集协”为关键词搜索的文章等进行了公证。其中,包括《音集协被质疑违规授权KTV曲库,陈奕迅<十年>竟未收到版权费》等报道。
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公司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北京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滚石国际公司授权滚石北京公司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附表为367首音像节目。
为证明音集协的权利公示存在大量重复登记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1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168公证书)以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1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169公证书)。第16168号公证书对音集协官方网站的权利公示内容、权利人为滚石国际公司的音像节目搜索结果等进行了公证。滚石国际公司的音像节目搜索结果为5683首,原告认为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第16169号公证书对音集协官方网站的权利公示内容,以“香水”、“为爱而生”、“抓狂”、“离开地球表面”等为关键词搜索结果进行了公证。上述搜索结果均不唯一。
以上事实,有第4726号公证书、第13630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第16168号公证书、第1616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
2017年10月11日,音集协与音著协(甲方)、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河棠月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棠月色公司)(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告主张河棠月色公司使用原告的VOD点播设备,原告提供VOD点歌系统与KTV经营者是否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没有必然关系。
2018年11月5日,音集协发出音集协字【2018】第077-1号《关于<著作权许可合同>作废的公告》(以下简称第077-1号公告)。该公告载明,“我会于2018年11月5日正式公告终止对天合文化集团及各子公司的委托,凡未经我会签署备案,且于2018年11月5日前未履行约定支付义务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含乙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全部作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卡拉OK经营者不得再通过天合文化集团及所有子公司签署向我会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著作权许可协议……”。2018年11月6日,音集协向各卡拉OK经营者、各VOD运营商、各地区娱乐行业协会发出音集协字【2018】第080号《关于终止委托天合文化集团著作权许可收费资格的告知函》(以下简称第080号告知函)。证明被告音集协及天合文化集团及其子公司在收费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情况,造成版权许可市场混乱。
原告还提交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2957、3030-30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VOD点播设备中存在被告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以及KTV经营者如不向被告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被告可以采取法律救济手段。
以上事实,有第077-1号公告、第080号告知函、(2018)浙0213民初2957、3030-30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
2017年1月23日,音集协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发票。
2017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钻壹石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钻壹石俱乐部)(甲方)与北斗新媒体公司(乙方)签订《北星娱乐KTV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27万元。2017年5月13日,钻壹石俱乐部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近日我方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站上看到关于解除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的公告,为了避免我公司受到音集协的诉讼与法律风险,我店决定不再使用你公司的点歌系统与曲库。现要求你公司本周安排人员来我公司拆除并更换回原来的系统,并退还我店已付款项。”
2018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前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明娱乐公司)(甲方)与北斗新媒体公司(乙方)签订《北星娱乐KTV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13.24万元。2018年7月19日,前明娱乐公司向北斗新媒体公司发出《退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接到广州天合文化公司的通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经作废你公司卡拉OK曲库授权书,凡是安装你公司点歌系统的店家,将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重点打击对象。我公司为了避免诉讼纠纷,不再使用你公司的点歌系统,决定终止双方合同。请您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回收点歌系统与设备,退还我公司已付货款两万元。”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2日佛山市北星传媒有限公司向前明娱乐公司汇款2万元的汇款回单。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音集协微信公众号发表的《点歌系统承诺可为歌厅解决版权问题,靠谱吗?法院说,不》一文,证明原告没有从事屏蔽、修改音集协会员作品等影响被告正常版权许可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关于被告音集协主张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违约的相关事实
被告提交了原告相关人员在深圳福田区娱乐行业协会会议上的发言录音记录,其中载明“我们公司是北斗卫星数字媒体公司……在后台有三个子系统,一是内容管理系统,所有歌都是由内容管理系统内容更新,都由这个管理系统来独立完成,大家不用再去找歌或者想办法加歌,都可以通过我们这个系统把歌曲远程地下发下去,而且这些我们都是包版权的,不用大家再为版权的事情担忧。……我们通过与中国音著协合作,掌握全球2400000词曲的著作权,通过我们这种词曲的增值运营,我们获得增值收益……交版权费这已经深入人心了,任何店家使用歌曲都要交版权费,这大家谁也跑不掉,我们也一样,但是我们之所以能够说用我们的版权系统,基本上可以解决大家的版权负担,是基于增值的这种理念,拿出相当的收益,覆盖掉版权费……”
北斗新媒体公司微信公众号刊载《北星传媒:我们不一样!!……》文章载明“歌曲版权免费代缴唯一VOD集成产商”、“歌曲版权唯一代缴单位北星传媒授权书”等内容。
北斗新媒体公司网站2018年4月10日刊载的《北星传媒(北京)正版KTV新歌曲库产品推介会圆满结束》文章载明,“北星传媒作为音著协唯一的授权单位,传承了央企血统为广大合作商提供了品质保证。在运营策略方面,实现了KTV企业版权费的代缴,给予商家以广告分成的福利,为此大获好评。”2018年5月4日刊载的《广州市增城区娱乐场所转型升级会圆满结束》文章中载明,“北星传媒副总裁刘旻提出了‘版权费代缴’与‘增值收入分享’的重要思路获得了各方的一致好评与认可”。广东中国新闻网2019年9月20日的《倡导正版“正”当酣唱发布会在广州举行》文章中载明,“北星传媒提供的曲库是从音集协获得了授权,并在使用过程中帮助卡拉OK店家代缴版权费用……从而使店家免费得到了音乐正版版权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娱乐行业协会向各娱乐场所发出《关于最终解决福田区娱乐场所KTV版权收费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收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凡安装‘北星VOD点歌系统’,北星公司书面承诺所有歌曲版权问题由其解决,与KTV无关;并长期免费更新歌曲,长期免费进行系统维护等。安装该系统,场所服务器、点歌屏等硬件符合要求的,无需更换,仅需更换机顶盒。”
被告还提交了北星传媒宣传册、简介、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载明的联系方式中北斗新媒体公司与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相同。
被告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沙证字第178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77号公证书),对2016年12月22日北斗新媒体公司(甲方)与公子楼音乐茶楼(乙方)签订的《北星娱乐KTV产品服务合同》进行了公证,其中,“1.8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若乙方不更换甲方新设备的,但仍继续使用甲方产品或服务的,甲方将按照乙方包房数量收取年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1.11北星娱乐产品包含的软件系统(店家ERP系统除外)、内容(歌曲、电影、卫星直播、演唱会直播、赛事直播等),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软件维护服务,版权内容更新服务、融资租赁核心硬件保修(非人为损坏)服务。”
2018年11月16日,北星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增城魅力派对娱乐城(乙方)签订《北星传媒产品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制作并推广的‘卡拉OK正版伴唱曲库’的音乐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乙方经营性使用‘卡拉OK正版伴唱曲库’的音乐内容负有缴纳版权使用费的法律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在安装、使用甲方曲库期间。甲方按照‘公平、合理、公正’的条件,以科学的‘精确计次’为基础为乙方向权利人代为支付版权使用费。第二条:甲方承诺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由甲方负责解决。(1)因曲库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引发的文化行政处罚,由甲方统一解决。(2)因曲库内容引发的侵权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解决。”
被告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封面照片(以下简称封面照片)。其中照片显示,版权声明DVD1-DVD20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公司所有。被告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音集协受托管理上述作品。
2017年3月24日,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武艳艳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金钟路118号金钟广场6幢梦巴黎夜总会,进入502包厢,对该场所的店招、地址、包厢外围场景、点歌系统进行拍照。由武艳艳使用该包厢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后附歌单所列歌曲,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8549805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680元,盖有奉化梦巴黎夜总会(普通合伙)印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5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16号公证书)。播放歌单共195首作品,包括BEYOND演唱的歌曲《Paradise》,草蜢演唱的歌曲《BA BA BA》,阿牛(陈庆祥)演唱的歌曲《爱我久久》等。
2017年9月27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与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66-70号的“公子楼”,进入888号包间进行消费。罗孟天在该包间操作点播机,依次点播了《掌纹》等71首歌曲,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罗孟天在该KTV服务台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银行卡小票一张,并索取了号码为0005678的“渝北区公子楼音乐茶座”收据一张,金额为120元。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7)渝北证字第129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99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滚石国际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发出《关于北星公司歪曲、篡改我司作品的函》。该函载明,“我司近期了解到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为达到销售其卡拉OK点歌系统,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在其设备中对我司195首作品的画面进行了歪曲篡改,包括采取剪切重组,将原作品画面替换成本歌手另一作品画面或其他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的画面等,我司已经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详见附件)。此种行为已经篡改了我司作品的创作思想、情感表达,严重损害了我司作品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差的消费体验,损害公共利益。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贵局依法处理北星公司的此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删除其点歌系统中篡改的我司音乐电视作品,向我司公开道歉,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
2017年9月21日,滚石国际公司发出《声明》,该声明载明,“本公司从未授权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依法拥有词曲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制作音像节目;也未将我司拥有词曲著作权的所有音乐作品,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他人发放制作录像制品、音乐电视作品或任何形式的伴唱用音像节目的许可。……我公司拍摄制作并拥有著作权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内容详见列表。”
被告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08号博彦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北斗新媒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29号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斗新媒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执行人为北斗新媒体公司,执行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案号为(2020)京0106执9717号;被执行人为冯山泉,执行法院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1执405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4054号限制消费令(以下简称第4054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19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博彦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知识产权与竞争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冯山泉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以上事实,有发言录音、微信公众号及网络的相关文章、《关于收费问题的通知》、宣传册、第17877号公证书、《北星传媒产品服务合同》、DVD封面照片、第5516号公证书、第12996号公证书、《关于北星公司歪曲、篡改我司作品的函》、《声明》、相关判决书、第4054号限制消费令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构成垄断,要求其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等诉讼请求是停止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提起民事诉讼;第二,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等诉讼请求。《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含义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主要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应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相关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其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可见,《条例》第三十四条赋予使用者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检举的救济手段。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提起的涉案纠纷中,原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音集协提供依法制定的音像节目复制权许可使用收费依据与标准、其受托管理复制权的音像节目名称及授权管理期限明细、授权音像节目的视频内容等诉讼请求,均属《条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活动范围,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音集协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相应授权许可等集体管理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同时,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可见,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虽然具有一定的唯一性,但从需求者替代角度分析,仍存在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服务,并不影响相关市场的构成,故被告相应的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案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应首先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其次再判断被告音集协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判定被告音集协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涉及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指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主张及专家意见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合理,则应尽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市场进行重新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替代分析,辅之以经营者角度的供给替代分析。在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既可以采取定性分析的方法,又可以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定性分析通常是相关市场界定的起点。在定性分析足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时,不必要进行复杂的定量分析。”
本案中,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在双方《许可协议》到期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许可协议》中第3.3-3.6条的条款属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双方的纠纷涉及的是KTV经营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领域,本院据此分析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和地域市场范围。
1、关于被告音集协对VOD点播设备生产商所提供的服务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为KTV经营者,其在提供卡拉OK点唱经营服务过程中,通常通过购买带有卡拉OK曲库的VOD点播设备,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中相关节目的营业性点唱播放服务。KTV经营者所购买的相关VOD点播设备的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问题,通常由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从集体管理组织或权利人处取得授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KTV经营者在提供营业性点唱服务的过程中,还涉及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许可问题。结合本院(2018)京73民初780号在先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应为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使用许可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以及相关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因此,本案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作为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其所需求的服务应为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用许可。
因此,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向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提供的服务应为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用许可。
2、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
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通常包括通过网络播放使用、KTV经营使用、其他公共商业场所现场播放使用等多种类型,而本案中VOD点播设备生产商所需求的服务为其设备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根据VOD点播设备的应用场景,假定需求者未获得某一个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使用许可,亦无法通过获得在其他平台或途径使用的不同类型的许可来进行替代,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与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相互替代。因此,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
3、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集体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范围内。
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虽然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较多,但音集协事实上难以获得所有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对于未将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纳入音集协集体管理范围的作品权利人,亦可将其作品或制品许可给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使用。在KTV经营中,来自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的使用目的基本相同,同一地区的价格差异不大,影响价格波动的作品授权使用期限、作品流行度等因素亦基本相同,某个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的价格变化亦会影响其他渠道许可的价格变化。因此,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于同一市场中。无论是集中程度高的集体管理作品或制品的许可,还是仅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制品的许可,从需求者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的需求角度来看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市场。
4、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将地域范围限定于中国大陆地区。
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同样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在确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时,通常应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服务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本案中,存在于VOD点播设备中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虽然可能存在多种语言的歌曲,但作品语种的不同与许可服务的区域并不一定存在相应的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的直接依据。而且,仅就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使用的语言而言,虽然相关歌曲可能存在多种语言,但并不代表不同语言的作品之间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存在较强的替代关系,使用本国语言的作品很难被他国的作品替代。即使在使用相同语言的一个国家内部,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发展及兴趣偏好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区域范围内的作品之间也无法完全实现相互替代。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从其获取相关作品许可的难易程度、服务对象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等因素考虑,通常而言其实际主要选择的亦应为大陆地区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
而且,境外经营者虽然亦可向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提供相关语种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但我国有关音像制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对进口音像制品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KTV经营中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许可所涉及的音像节目使用,亦应遵守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其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进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外国及中国港澳台地区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等相关用途的,均应通过经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并进行相应的审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等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因此,境外经营者无法及时进入KTV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许可使用市场并对境内经营者形成有力的竞争约束。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
综上,虽然本案的需求者为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所需求的服务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用许可,与本院(2018)京73民初780号在先生效判决涉及的需求者和所需求的服务不完全相同,但其均为KTV经营领域的相关需求方,故本案的相关市场仍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
(二)关于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规定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需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再办理登记手续。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避免了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从而不会出现未经批准自行设立的与被告音集协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竞争的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而且《条例》第七条还明确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可见,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即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被告音集协目前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故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既可自被告音集协处经授权许可取得其管理的相关类电影作品及相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也可以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处经授权许可取得相关权利。也就是说,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既可以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被告音集协统一行使其权利进行使用许可收费,也可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许可收费。在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人、被授权人与被告音集协同为相关市场中复制权及发行权使用许可服务的供给方。根据本院(2018)京73民初780号在先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较多,相对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显然远远大于上述权利人拥有的作品数量。因此,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上述权利人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小权利人”。
而且,如前所述,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相关作品的小权利人也不存在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被告音集协作为根据《条例》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相对于小权利人而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尤其是在KTV经营中,卡拉OK曲库的歌曲通常有数万首之多,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事实上也难以向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逐一获得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使用许可,而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综上,根据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音集协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应予以禁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正当理由”,通常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音集协为证明其拒绝与原告续约具有正当理由,提交了原告网站刊载的《北星传媒(北京)正版KTV新歌曲库产品推介会圆满结束》新闻报道、相关会议发言记录、北星传媒宣传册、《关于最终解决福田区娱乐场所KTV版权收费问题的通知》、滚石国际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声称或许诺所有歌曲版权问题由其解决、“一揽子”解决版权问题等,违反了音集协与北斗新媒体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许可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的相关约定;此外,被告音集协还提交了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鉴于原告在履行双方《许可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音集协在此前提下考虑交易相对人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信用记录等情况,拒绝与其签约,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活动,具有正当理由,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未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故被告音集协在《许可协议》到期后不再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续约,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因此,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拒绝与其签订复制权许可使用合同,属于拒绝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与交易合同本身无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目的是为了将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扩大到被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与被告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第3.3-3.6条属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许可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应提示KTV经营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配合音集协向其客户收取KTV经营者放映权和表演权使用费,在音集协的要求下配合法律事务的处理,并向音集协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等协助。
如前述分析,在KTV经营过程中,KTV经营者需获得的是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需获得的服务为类电影作品及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用许可。本案双方《许可协议》第3.3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应提示KTV经营者向音集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第3.4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应配合音集协向其用户收取使用费,第3.5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在音集协要求下配合法律事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下线、替换、屏蔽涉案歌曲等措施。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协助被告音集协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引导KTV经营者合法经营,并未损害交易相对人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利益,亦未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许可协议》第3.6条约定北斗新媒体公司按音集协要求,向其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技术管控等协助,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便于音集协作为集体管理音像节目许可人对北斗新媒体公司生产的VOD点播设备的相关内容予以跟进,亦未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因此,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与其签订的《许可协议》第3.3-3.6条属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制的垄断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提出要求其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并赔偿因涉案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斗卫星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原告北斗卫星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津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范米多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范晓玉 书记员 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