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乐乐向租车公司租了福特牌汽车一辆,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文澜,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与此同时,王乐乐对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自己亲戚开到外地去了,后就立即逃至外地,致使该车无法追回。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乐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诈骗罪必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本案中王乐乐在租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目的,其只是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才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其用该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越权行为,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看有无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外,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王乐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首先,王乐乐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而非处分权。王乐乐在租赁汽车以后,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赎车的情况下将汽车质押,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
其次,王乐乐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本案中,王乐乐一方面欺骗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自己亲戚开到外地去了。另一方面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文澜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致使车辆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电话委托送达法律文书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