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在骑电动自行车时将行人李某撞伤,花费医疗费等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超标电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横穿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中电动车撞伤人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还是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即车辆虽未购买交强险,但肇事方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便更好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而应该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超标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气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此规定,显然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虽然,根据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但我国市场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最高时速在30-40km,有的甚至达到40-50km,基本都超过国家标准。但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标准中并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畴。故笔者认为超标电动车仍应视为非机动车辆,至于超标或超速行驶仅能作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一个因素。
其次,将电动车等同于机动车加重了电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需要相应的驾照,也无需上牌,且没有针对电动车的险种。交强险仅是针对机动车的一种强制购买险种,电动车所有人无法为自己的电动车购买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强行将电动车等同于机动车无疑加重了电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且电动车所有人无法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预防和降低自己的风险,明显有失公平。
第三,如电动车发生事故按机动车处理,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电动车视为机动车,则市民在购车时会更多的倾向于可以购买交强险且速度更快的摩托车,这与我国目前大多数城市“禁摩”政策相违背且不利于低碳环保。至于超标电动车的安全性问题,则应由相应的国家监管部门进行治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起诉应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按照王某及李某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员工遭遇线上加班怎么办 北京三中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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