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和李某系生活中好友,王某因个人生意亏损想申请银行贷款加大投资,考虑到自己无能力贷到款项,便请经济实力较好的李某帮忙,让李某出面向银行贷款50万元,然后转交给自己,李某碍于情面便答应帮忙。李某于是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一年后,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辩称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50万贷款,自己只是帮朋友忙,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应该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就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李某,则李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其在贷款合同在签字的法律效力。虽然李某同王某是好友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李某对贷款行为的法律理解,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好友,李某知晓王某的真实经济情况及有无还贷能力,据此自己可以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既然李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我们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帮忙”的辩驳不成立抗辩理由。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才是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贷款合同,出借人为银行,借款人为李某。在上述案例中,银行把钱贷款给了李某,李某再将钱转给王某,据此,我们只能认定银行与李某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和王某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与王某间没有任何交往,也无任何联系,双方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故要求王某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有违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上述案例中的实际借款人多为经济实力较弱,无能力承担清偿责任,故而,他们才请求他人帮忙贷款,银行也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经济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资金。如果我们认定实际用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一方面银行借款得不到有效偿还,容易形成“坏账”、“死账”,破坏金融秩序安全;另一方面也会在社会上形成恶性循环,不能有效的警醒他人,让贷款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范自我贷款行为。
综上所述,名义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员工遭遇线上加班怎么办 北京三中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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