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戴某与陈四相约来到在县城一家网吧上网,看见曾经相识的徐三正在上网,戴某便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徐三的一台iphone6手机借出网吧,后戴某与陈四一起来到公园,将该手机卖给了一名陌生过路男子得款人民币1600元,两人各分得8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4000元。
【分歧】
关于戴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借手机打电话的“欺骗手段”是为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因此,戴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如果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就是诈骗罪。反之,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而是由被告人秘密取得财物的,就是盗窃罪。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项权能,其中任何一项权能的单独分离都不会产生所有权丧失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戴某正是利用与被害人相识、容易骗取信任的便利条件,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手机骗到手,被害人将手机借给戴一实际也是对财产的处分。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应该主要看被告人的主、客观要件而非被害人的主观认识。戴某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其占有权。戴某是通过诈骗行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非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实现占有,其将手机出售牟利,是诈骗得逞以后的销赃行为,不应将销赃行为视为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所述,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由一起债权债务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