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兰(女)与李某仁(男)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谢某兰发现李某仁没有生育能力且久治不愈,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仁离婚。
【分歧】
是否准许谢某兰与李某仁离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仁没有生育能力且久治不愈,夫妻感情难继续维系下去,应准许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准予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从离婚法定情形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该法条看,未明确将“一方无生育能力”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那么“一方无生育能力”是否属“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已经作出了明确司法解释,即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等13种具体情形可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但不包括“一方无生育能力”该情形在内。
2、从判断离婚标准看,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谢某兰与李某仁从“相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证”这一过程看,前后时间长达三年,据此可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当然,由于受传统的“传宗接代”观念影响,一方无生育能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的正常感情,进而导致另方提出离婚诉请,但该离婚理由不属法定离婚情形,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可视为离婚理由不充足,故不宜准其离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冒充警察打假索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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