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女)生于1990年,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与肖某(男)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王某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年龄,民政部门为两人核发了结婚证。2010年双方生育一子。婚后,王某与肖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为工作的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2014年3月,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与肖某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肖某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法院应依法认定王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王某虽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与肖某的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无效婚姻的判断,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本案中,原告王某结婚时年龄是18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女方不得低于20周岁的规定,但2014年起诉离婚时,王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这时该婚姻关系无效的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另外,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王某和肖某的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的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即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从一则案例看受贿与诈骗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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