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钟永宝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之需,购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
2013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其车辆由巴马往田阳方向行驶,当行至323国道约1453千米处要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雷延顺驾驶大型货车会车时,被告驾驶的货车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撞向原告驾驶的轿车,造成原告的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延顺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永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已赔偿钟永宝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3390.2元。
2013年5月28日,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钟永宝车辆的价格为72674元。其中特别事项说明中记明该车在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为100240元,因此车辆贬损值27566元。
原告认为其新车刚使用几个月却被被告撞坏,现车辆虽已修复,但综合性能无法恢复原状,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贬值费、鉴定费共计28366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的新车被撞坏,能否索赔车辆贬值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坏,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施救费,车辆已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车辆虽已修复,但综合性能有所降低,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除车辆的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都有所降低外,其本身经济价值也将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赔偿。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