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李某等3人分别持一张借据,将韦某、侯某起诉到法院,3起案件借款总额达100余万。案件受理后,原被告均同时到庭,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
2012年11月,检察院因发现虚假诉讼提出检察建议,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3起案件立案再审。再审过程中,李某等3人申请撤回起诉。
【分歧】
关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申请撤诉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不准撤回起诉,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同时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种意见认为,裁定不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同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虚假诉讼违反民诉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不仅扰乱审判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依法打击制裁;如果准许撤诉,将不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其次,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应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不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虚假诉讼案件的特征在于“有形无实”,形式上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而对于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案件,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为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临时工”仅工作了一天,构不构成劳动关系?法院:符合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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