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者对岳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_湾区律师网

入赘者对岳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2022-08-31 00:16:51  浏览:1204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蒋新松(男,75岁)与熊美兰(女,71岁)夫妇未生育子女,1983年5月通过合法手续收养一女蒋晓慧,因考虑到将来养老需要,...

    【案情】

    蒋新松(男,75岁)与熊美兰(女,71岁)夫妇未生育子女,1983年5月通过合法手续收养一女蒋晓慧,因考虑到将来养老需要,于是打算招个上门女婿。2004年4月,在亲戚介绍下,龙剑清入赘其家并与蒋晓慧结婚,婚后生育一男(蒋小华,2005年7月生)一女(蒋小芬,2007年10月生)。

    入赘前,蒋新松夫妇与龙剑清达成赡养协议:龙剑清每月支付给蒋新松夫妇的赡养费不得低于1000元(即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为俩养老送终;身后房屋(价值约80,000元左右)归龙剑清及蒋晓慧所有。2012年7月,蒋晓慧因病死亡;当年12月,龙剑清带着儿女离开蒋家,并拒绝对蒋新松夫妻支付赡养费。经协商无果,蒋新松夫妻诉至法院,要求龙剑清履行赡养义务。

    【分歧】

    在上门女婿是否有义务赡养岳父母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新松夫妇与龙剑清所达成的赡养协议,实质上是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即龙剑清要取得蒋新松夫妇赠与的财物,则必须履行赡养其义务,否则无权获取赠与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门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女婿自愿赡养应提倡,强制赡养则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赡养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协议履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的赡养协议虽然有效,但考虑到上门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解除赡养协议,但在该协议中随附的蒋新松赠与龙剑清财物的义务也随之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赡养协议效力看,签订该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拘束力,龙剑清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其擅自单方中止履行协议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是社会良俗但不是法定义务。

    我国农村招婿养老约定俗成的做法是:嫁出去的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相对少,因为陪嫁的嫁妆与家中财产相比所占份额少,而上门女婿到女方落户后,通常与配偶一起继承岳父母的财产,赡养责任由女儿与上门女婿共同承担,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亡之后,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赡养岳父母的责任,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被公众价值观念所认同。但是,社会良俗不能替代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作用。

    3、司法实践处理。

    该赡养协议是以蒋晓慧与龙剑清相互缔约婚姻为基础,没有婚姻关系成立,就没有该协议的形成,也就没赠与行为产生。可见,协议中关于支付赡养费和赠与财物的条款,是蒋晓慧与龙剑清建立婚姻关系的随附义务,且这种随附义务是互为的,即龙剑清对蒋新松夫妻尽赡养义务,蒋新松夫妻对龙剑清负赠与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龙剑清坚持不继续履行赡养协议,则可依法解除,同时作出免除蒋新松夫妻赠与龙剑清财物义务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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