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江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李某丈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伤者孙某、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调解,由保险公司赔付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2万元。江某自愿向李某亲属支付10万元补偿款,李某亲属出具谅解书,江某依法获得从轻处罚。近日,孙某再次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江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新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28万余元。双方对江某此前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予以扣减产生争议。
评析:
笔者认为,该10万元补偿款不能在本次纠纷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理由如下:
一是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自愿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补偿,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减轻刑罚。事实上,正因为江某支付了该10万元补偿款,死者李某的亲属才在江某的刑事案件中出具谅解书,使得江某能被酌情从轻处罚。因而,江某支付补偿款的预期目的已达到,现江某主张将该补偿款在相关赔偿款中扣减,与当时支付款项时的本意不符。
二是江某支付上述10万元补偿款时,李某亲属亦在出具的谅解书中载明该款项系补偿款,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赔偿款。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相关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均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情形,该10万元补偿款应认定为江某自愿对死者家属支付的“补偿”而非“赔偿”较为适宜。
三是在前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孙某先期医疗费9.8万元、赔付李某的法定继承人72万元。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共支付赔偿款81.8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9.8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某主张赔偿新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某自愿支付给李某家属的10万元补偿款,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孙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江某要求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其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不赡养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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