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6月,被告韩某向原告姚某借款80000元,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姚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某支付借款80000元。后韩某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5000元,并要求高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韩某表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且因欠款时间太长,对韩某主张的5000元借款利息表示接受和认可。
高某认为,虽然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对5000元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
被告韩某对借款80000元无异议,原告姚某要求其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韩某表示认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姚某要求其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5000元,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姚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借款时间太长、被告韩某未还款才主张5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认定初始借贷时,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被告高某的保证范围为借贷本金,但不包括利息,被告韩某承认原告姚某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高某对5000元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未经保证人同意,减轻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则对保证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方式等进行了修改,“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员工遭遇线上加班怎么办 北京三中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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