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名义订立定金合同,能否要求双倍返还?_湾区律师网

以虚假名义订立定金合同,能否要求双倍返还?

2022-08-31 00:16:45  浏览:1225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2020年1月,赵某向孙某订购物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河南”(赵某未使用真实姓名,也未在协议...

  案情:

  2020年1月,赵某向孙某订购物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河南”(赵某未使用真实姓名,也未在协议上留下任何笔迹),孙某为乙方以真实姓名与赵某订立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由赵某付给孙某定金10000元,2021年3月份交付物资,协议签订后,赵某于同年1月5日向孙某支付定金1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赵某一直未向孙某支付货款,孙某完成部分物资的备货义务后,因意识到赵某可能涉嫌民事欺诈,未向赵某交付物资。现赵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本案中,被告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原告赵某自始没有在定金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表意人,其意思表示与行为外观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无法判断原告的真实意图;因此,被告单方订立协议与原告的转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合同成立、其中一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应采取合同整体解释的方法进行看待。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定金,被告对定金给付、收取等不持异议,即便认定本案定金合同成立,定金亦为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约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主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认为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同时履行并无不当。被告完成电力物资的备货义务后即可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不支付价款,被告可拒绝交付标的物,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理由具有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因此要求适用定金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因备货产生运费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人民法院予以照准。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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