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停车后发生溜车自身被撞,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按具体情况而判断。下面通过一则典型案例,针对驾驶员未准确挂挡、未拉手刹的情况,来学习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5日,孟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车运载木头下山,行驶至半山腰时,因车辆故障下车维修,未拉手刹致使车辆发生滑溜,造成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孟某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32642.93元。
法院受理后审查发现,该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孟某,该车从2023年6月14日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孟某,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性质为营业性货物运输,孟某持有该车型驾驶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驾驶员孟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如果是“第三者”,原告孟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孟某系该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在车辆挂空挡、未拉手刹的情况下,自行进入车底进行检查,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滑动造成本人受伤。孟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
在事故发生时,孟某受到车辆损害已在机动车下,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并不属于机动车上人员,但其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并未结束。下车进行检查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
因此,当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虽然驾驶人孟某受伤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此时,孟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的理赔义务不成立,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签订股权购买协议后能否反悔?深圳南山法院:满足一定条件案涉协议可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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