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竹与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_湾区律师网

余某竹与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

2024-02-28 16:54:23  浏览:16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余某竹以笔名余某可在网站上发表其创作的小说《盛开的野百合》,并将该小说改编为同名剧本发送给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此后,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创作《芳华》电影剧本,与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等联合制作的同名电影上映。余某竹认为《芳华》电影在情节设置、人物关系、台词、歌舞组合上与其小说、剧本高度重合,构成实质性相似,已超越合理借鉴边界,构成对其改编权、摄制权的侵害,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等作为

余某竹与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余某竹以笔名余某可在网站上发表其创作的小说《盛开的野百合》,并将该小说改编为同名剧本发送给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此后,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创作《芳华》电影剧本,与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等联合制作的同名电影上映。余某竹认为《芳华》电影在情节设置、人物关系、台词、歌舞组合上与其小说、剧本高度重合,构成实质性相似,已超越合理借鉴边界,构成对其改编权、摄制权的侵害,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等作为《芳华》电影出品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芳华》电影与余某竹作品在具体题材、故事脉络、主题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就作品情节而言,余某竹主张的多个雷同情节系客观事实和有限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予以保护。余某竹所主张的诉争情节及其包含的台词、人物关系与《芳华》电影存在明显差异,读者和观众对其不会产生相似的体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决驳回余某竹全部诉讼请求。余某竹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客观事实和有限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比对时应当对其进行过滤。判决还明确了认定电影作品是否侵权时正确的比对内容和比对方法,依法保护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繁荣电影创作具有积极意义。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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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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