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4年度)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2日,何某某通过其在某银行支行的账户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并于2020年7月14日赎回,赎回金额为97 574.8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平衡型。2020年4月30日,何某某分两笔购买另一理财产品共计23.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3日赎回,赎回金额为229 914.3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5月13日,何某某分两笔购买第三种理财产品共计60万元,并于2020年8月13日赎回,赎回金额为585 240.86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
何某某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为上述三个理财产品赎回时的亏损,其按整数主张18 297元。另查,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何某某通过上述账户先后二十次购买各类理财产品,该部分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为平衡型或稳健型。
何某某要求某银行支行赔偿其前述三个理财产品亏损损失,认为某银行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何某某确认其本案中主张的三个理财产品均系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某银行支行称手机银行客户端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风险评测、风险提示等基金相关文件是必须阅读的必经步骤,只有经过这些步骤才能申购成功。何某某称其购买过程中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内容。
另外,何某某确认其购买的前述三个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风险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争议焦点
客户自行在手机客户端进行了风险评估,并购买了相应等级的理财产品,能否认定银行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裁判要旨
本案中,何某某确认其涉案理财产品系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而手机客户端购买过程中,风险评测、风险告知等文件均为必经步骤;在此情况下,何某某称某银行支行在其购买过程中未进行风险评测、未告知风险等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何某某确认,其购买的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风险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在此情况下,即使某银行支行主动向何某某推荐该理财产品,也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
综合以上情况,何某某称某银行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没有向其告知风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某银行支行赔偿其理财亏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需说明的是,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理财产品与存款有本质区别,理财产品不具有保本和刚性兑付属性,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盈亏都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何某某要求某银行支行承诺赔偿其尚在封闭期内的理财产品亏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何某某称某银行支行存在不当推荐、规避双录等问题的主张,本案涉案理财产品最终系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自行购买,不存在双录的问题。即使某银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与何某某沟通过程中存在用语瑕疵,但该瑕疵与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理财产品后的亏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履行适当性义务并非一面倒地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而是一种法益的平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适当性义务一方面督促其在产品的推介过程中,务必做到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人,保护金融消费者对银行的信赖利益。而对金融消费者来说,适当性义务同样也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金融机构已充分告知消费者产品或服务之风险,或消费者拥有投资经验,那么消费者同样需要为其选择负责。
明确适当性义务的边界,需要区分购买行为是客户指令还是银行推介所致。在不存在主动推介时,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选择多依靠自己的认知与分析,银行并未借助自身专业能力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影响或影响较小,也没有利用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信赖关系,引导客户作出投资选择,银行在做到风险警示义务后,可以免责。
当银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时,银行的适当性义务要求更高,需证明其建立了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体系及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了收益和风险的主要因素,如不存在劝说客户改变其投资目的,做出与原投资目的不符合的投资建议,或隐瞒投资建议、产品推荐与客户投资意愿不符(如产品的风险与客户风险偏好不符)的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本案中,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理财产品时,需要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否则无法进行购买。何某某自行在手机客户端进行了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购买了相应等级的理财产品,因此,何某某对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何某某亦确认,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风险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故银行在投资意愿适当性匹配的过程中,不存在违背其投资意愿的不当推荐行为,应认定已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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