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孙某(女)于2020年10月经媒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经双方父母见面商定了双方的结婚事宜。2021年10月,在父母亲友的见证下,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张某一方给付孙某彩礼现金138200元,连同女方亲属给付的礼金5万余元存入孙某的银行账户。订婚仪式后,双方便正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因为张某想要孩子,双方积极备孕,但始终不能怀孕,经医院查体得知,张某患有男性不育症,于是双方打算借助试管技术怀孕。后通过试管助孕技术孙某成功怀孕,诊疗期间双方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2023年2月,孙某顺利分娩一女孩。女儿的降生并没有让双方之间的感情升温,相反正是因为生育的是女孩让张某逐渐与孙某疏远,并且不配合办理女儿的落户手续,也不愿意承担女儿的出生医疗费用。女儿实际由孙某一人独自抚养,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不久便结束了同居关系,且态度坚决,再无结婚可能。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结束同居关系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订婚彩礼。
【分歧】
本案中,关于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应否支持返还彩礼,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可见,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返还彩礼。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张某给付孙某彩礼现金138200元,明显超过本地一般风俗,属于高额彩礼,应当全额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但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要件之外,还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也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作为返还彩礼情形的题中之义。因此,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即使支持返还彩礼,还要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比例,才符合婚约关系中男女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张某与孙某共同生活一年半的时间,共同生活及就医必然花费大量费用,且双方通过试管技术生育一女,如果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孙某一方明显不公平,故不应支持返还彩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定情形下,彩礼应当返还。在传统习俗中,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蕴含着双方家庭对婚姻的期盼和祝福,但是超出负担能力的彩礼明显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对彩礼的给付方造成很大经济压力,也为彩礼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风尚。因此,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等都强调了禁止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其次,在返还彩礼的比例上,应该重点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种返还彩礼的常见情形即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其核心要素是“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即时法律行为,而长久的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必然涉及共同消费、共同劳动、孕育子女、彩礼实际使用以及双方对未来规划等事实,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共同生活的事实也就越复杂多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明确规定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返还彩礼的影响,实践中,很多法院掌握共同生活时间多以半年、一年、两年等为主要参考时长,进而确定相应的彩礼返还比例。
最后,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孕育子女、彩礼实际使用、双方过错等情况。2024年1月公布的《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发生时,《彩礼纠纷规定》虽未公布,但该条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多为审判实践中重点考量的因素。本案中,张某与孙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双方在医院诊疗并接受试管助孕技术怀孕并生育子女,对孙某的身心健康产生更大程度的影响,且生育女孩后张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孙某对家庭共同生活付出较多,在返还彩礼比例上应进行扣减,以体现出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对于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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