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因不公开而构成商业秘密
李某自1997年起在A公司工作,2001 年被聘为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公司取走样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 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加工厂加工相关产品,供给客户。另外,A公司在1998年9月制定下发的《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都规定:“凡是我公司的工艺技术、设计样品……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使用或给他人使用。”
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李某及S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外,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户名称、电话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该客户信息的形成经过、交易习惯、往来资料;技术信息的主要特征及研发的时间、设计人,样品实物;损失计算清单及财务报表和银行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主要有:本案涉及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是国际上经营工艺品知名的大公司,其名称、地址等原告起诉的相关客户信息所有人都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因此该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另外,原告提出的工艺技术包括图案、结构及编织方法在产品销售后,技术秘密就公开
了,具有一定技术基础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可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不具有秘密性。被告还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所涉及货物不同、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而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德国、意大利、瑞典三国客户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 E-mail 等虽然在相应的网站上可以获取,但是前提条件是获知其网址,在不知其网址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对“工艺品”进行搜索有 270多万条相关内容,原告称任何人都可以轻易获取是错误的。重要的是,这些一般信息与原告和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秘密点)结合起来,就不是所谓社会公众能够获取的了。本案被告李某正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以个人名义通过 E-mail 直接与国外客户联系、洽谈,并以其代理原告的方式,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进行商品交易形成的联系方法、交易方式是社会公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同样,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 11 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公司设计人员当年新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该 11 个货号的产品,只在本公司做出了样品,尚未向市场销售,在公开渠道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渠道掌握该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构成商业秘密。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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