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8-01
实施日期 1980-08-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金融主管机关受托统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信用合作社应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置稽核室(课)或稽核员。
第三条 月存款总余额达新台币2亿元以上,或总分社(包括储蓄部)达三单位以上者,应成立稽核室(课),置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其人数视业务量及总分社单位数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业务量或营业单位未达前项标准之信用合作社,应设稽核员至少一人。[3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担任稽核人员之稽核室(课)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专院校有关科系、或高级商业学校毕业,曾受稽核人员专业训练者。
二、曾任金融机构副经理以上职务,或曾任会计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稽核人员经理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后任用之,其职位应予保障,非有重大过失或不称职情事不得解职。
金融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随时调训稽核人员,如认为该等人员有不适当之情事,得予命令解职,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稽核室(课)或稽核员之职务如下:
一、业务及帐务之稽核。
二、年度预算之审核。
三、年度决算之稽核。
四、各项费用开支之稽核。
五、契约、单据、规章及表报之稽核。
六、资产负债之稽核。
七、库存及保管品之检查。
八、营缮工程及其他有关投标决标之监验调查。
九、职务交待时移交清册之审核。
十、业务财务违背规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机关命令改正事项之调查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稽核事项。
第七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受理事主席及经理之指挥监督、但依本办法第九条执行监事会交办事项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逐案作成书面报告,提请经理转报理事主席核办,并以副本抄送监事会。
第九条 监事会依法执行职务时,得调派稽核人员协助办理。
稽核人员职务上知悉之机密不得泄漏,对于因受监事会调派协办监查工作而知悉之机密,除监事会外,不得对其他人员泄漏。
第十条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实施成果,应列为主管机关对各信用合作社年度考绩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死亡善后处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台发[1996]1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7-22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