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竞业限制之正当性之二: 规制市场竞争秩序
(一)对市场主体自由竞争行为的规制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现代经济学的鼻祖亚当 ·斯密曾提出著名 的“无形之手定理”,也称“斯密定理” (Smith theorem), 即个体在没有被干预的情况下自由 进行贸易和买卖会产生最佳的社会状况。现代 经济理论也已基本证实,在特殊的情况下,自 由市场决定的结果是帕累托最优,故上述思想 在一定意义上是合理的。然而,现代经济学家 在证明“无形之手定理”的同时也发现,只有 在十分有限的条件下,这一定理才是真命题。 这一十分有限的条件,主要是指上述自由市场 不存在外部效应 (externalities)。 然而,在现实 中,外部效应的存在是颇为普遍的现象。该外 部效应,使得“无形之手定理”变为无效或失 灵。①由此,规则与制度对自由市场的干预便成 为不可或缺,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和制度便是 来自于法律上的规则与制度。可见,自由竞争 一词不应与纯粹和完全竞争的经济概念相混淆, 它是指法律上无法以禁止行为阻止的竞争。②
竞业限制对特定的竞业行为予以合理限制, 正是在为特定人的自由竞争行为划定清晰的界 限,令特定的行为人在这些界限之内与权利人 及其他市场主体展开自由竞争。该限制规则, 其实质上也是对特定行为人的保护规则,保护 行为人在合理的限度内运用自身知识与技能与 其他竞争主体展开自由竞争,从而达到自己的 预期目标。
(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
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及有效率,均离不开 市场竞争规则的参与。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 竞争行为总是在一定规则之下进行的,没有规 则就没有秩序。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竞争 秩序就是竞争规则的体现。而竞争规则当中既 有“显规则”又有“潜规则”。所谓竞争秩序的 “显规则”,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或 法律制度确认或认可的规范市场经济运行及其 竞争秩序的竞争规则。而竞争秩序的“潜规 则”,则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主要存在于法 律规范之外的“灰色地带”。
因此,建构规范、高效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保障目标之一,就应是充分张扬竞争秩序 的“显规则”,最大限度地避免乃至消除有害于 竞争秩序的“潜规则”。因为,当显规则不太完 善的时候,潜规则就会发挥很强的作用。即使 在显规则比较完善的条件下,潜规则依然具有 十分重要的影响。主要在于,显规则永远都不 可能将市场竞争的所有细节都予以明确规定, 使所有行为都具有经纬分明的标准。况且,显 规则的执行也永远不可能硬性到没有任何弹性。 通常,凡是显规则不尽完善之处,往往就是潜 规则大行其道之所。③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如在劳动关系及企业 经营中,部分竞争主体通过泄密、 “挖墙脚”、 “走后门”、“商业出卖及贿赂”等“潜规则”获 取优势竞争地位,与权利人展开不正当竞争。 该“潜规则”之所以可以大行其道,其主要原 因之一就是规制上述“潜规则”的“显规则” 尚欠发达乃至缺位或存在着漏洞。欲令“潜规 则”丧失市场或被排斥“出局”,关键是要强化 法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用规范的法律规则 来弥补和修复市场竞争规则中存在的漏洞,让 投机者无机可乘。此外,还应强化公民法律意 识,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法律至上、规则第一的 理念,克服侥幸、投机及巧取豪夺思想。
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之一, 竞业限制制度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主要体 现在对竞争主体所从事竞业的时间期限、地域 范围、行业及岗位等特定竞争范围的合理限制。 竞业限制并非绝对禁止竞业,相反,该制度对 特定竞争主体的特定竞业行为予以适当限制的 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依法规制合理竞争。通过 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形成规范有效的竞争 秩序,以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Pareto Optimum) 及利润最大化,最终达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