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2月6日,陈某驾驶冀C***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为冀C***3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华容大道二桥东路烈士陵园前路段时,冀C***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由东往西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冀C***B挂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冀C***3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案涉车辆仅为冀C***B挂。对于本案案涉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冀C***3半挂牵引车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应当由郑某、黎某履行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冀C***3半挂牵引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单独的挂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挂车只有在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能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本案中,陈某驾驶的冀C***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身并无动力,其离开冀C***3半挂牵引车后无法单独运行;且陈某对郑某、黎某的侵权行为正是基于对该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整体驾驶。
因此,应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连接使用的两车视为一个整体,由整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C***B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本案应先由冀C***3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规定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系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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