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一审起诉称其自2013年开始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推广,刘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涉案微博密码披露给B公司,B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微博认证为本公司官方微博账号,并进行使用。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刘某及B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微博曾归属于A公司所有,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视频截图等证据,涉案微博曾经由A公司运营并作为其官方微博账号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曾使用涉案微博进行推广宣传。
关于B公司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析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旨在禁止混淆行为,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商业标识混淆行为,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根据条文规定,足以造成混淆是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标准应当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需“有一定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以外的仿冒行为,如果达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可适用兜底性条款,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混淆行为。该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第(一)至(三)项以外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将A公司曾使用过的官方微博账号认证为本公司官微,并使用该微博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行为,由于涉案微博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商业标识,故本案有适用兜底性条款的余地。此时,为判断B公司使用涉案微博的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涉案微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认定涉案微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需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微博经A公司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B公司的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包括微博粉丝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两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或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B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对于B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适用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B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或者说是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评价,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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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职工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 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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