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较早从事税务软件研发及企业税务服务的企业,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并形成了一整套包括产品体系、营销架构体系在内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
被告张某等五人于2006-2014年间入职原告税务事业部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入职后,张某等五人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大量原告上述经营信息。2016年4月起,五人陆续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在一个月后共同以亲属名义成立被告某财税公司,经营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
诉讼中,原告初步主张的经营秘密为2249家客户名册及营销培训产品系统,被告侵权行为为原告以客户回访形式获取的347家流失客户《数据比对表》及诱导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及合理费用62200元。
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认为,鉴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和举证的难度,原告已尽最大努力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法定条件,故予准许。法院派出三个保全小组,分别赴被告南京、扬州、泰州三地同时开展证据保全行动,固定了高达53.17GB的电子数据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初步主张的2249家客户名册,以及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中有关原告的8000多家/行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原告主张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以及法院保全证据中有关原告完整的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培训体系、考核体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被告张某等五人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接触和掌握了原告经营秘密,并在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和辞职承诺的约定,成立被告某财税公司进行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为制止侵权,鼓励诚实守信,考虑被告经营收入的违法性、侵权的广泛性、持续性、不正当性等因素,判决确定六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450万元,并对原告的合理费用62200元全额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建立较完备的自身保密管理措施,是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的原告有着较为完备的保密系统、保密制度、保密手段,也与各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当纠纷发生时才能提交对自身较为有利的初步证据。在此前提下,法院才能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或在审理中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效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有将创新企业自身完善的保护制度与法院的司法保护措施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创新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文章来源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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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职工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 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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