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6日,原告莲花县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争议解决: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在30日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守约方可向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商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莲花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15条中的协议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分歧】
对于本案中“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守约方”应理解为合同任何一方认为的守约方。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则原告是守约方,反之,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提起诉讼,则被告是守约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无效。“守约方”在法院判决前是无法确定的,该约定不明确,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是无效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到底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争议的焦点就是该约定是否唯一确定,而按照第一种观点认为,谁起诉即认为己方是守约方,那如果双方都起诉,那双方都是守约方,该约定并不唯一确定。其次,到底原告是守约方还是被告是守约方,未经法院实体审判是无法确定的。最后,很多合同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该约定如何适用?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明确指出了 “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综上可以确定,“守约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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