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晚23时许从朋友家喝酒回家途中,掉进被告田阳县自来水厂在田阳县城欧艺施工工地的井坑,头部撞击水管晕过去,后因污水刺激醒来爬到路面。第二天早上被发现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医生检查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呼吸衰竭;3、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4、低钾血症,共花去医疗费4万多。
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自来水管阀门水井坑设施建设,没有设置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醒目标志造成原告损害,要求被告田阳县自来水厂赔偿其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9426.05元,并提供医院的诊断材料。
2013年5月29日,法院依双方要求组织勘验现场,打开井盖测量,自来水阀门井长1.9米、宽1.9米、深2.2米,井内深1.7米处中间有一个铁阀门,深1.4米处中间有一条直径200毫米的塑料水管横过,井内有0.1米深的积水,没有油污,没有刺鼻气味。经过走访周围居民,井坑旁自施工始立有安全警示牌并设有安全防护拦。(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受伤受到经济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受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掉到被告施工井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其掉入被告正在施工的井坑,造成其受伤。但被告的自来水阀门井只有约0.1米深的积水,没有油污,没有刺鼻气味,井坑墙壁和水管、阀门没有被碰刮的痕迹。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呼吸衰竭;3、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4、低钾血症。且头颅CT未见异常。因原告李建军有长期大量饮酒史,出现以上诊断符合医学病理。
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跌入被告的自来水阀门井,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修建自来水阀门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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