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星华公司以赊购方式向兴邦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五台,总欠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2年内结清。2013年5月,兴邦机械公司与宇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邦机械公司将其对星华公司之债权转让与寰宇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兴邦机械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星华公司。2014年1月,寰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星华公司履行债务。星华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对其未通知,对其不产生效力,应驳回寰宇公司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兴邦机械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星华公司,该转让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兴邦机械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星华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寰宇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受让人起诉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生效的。债权转让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双方行为,只要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就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债权没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受让人并非原合同的当事方,其对债务人不具有义务关系,债权人对债权进行转让时,对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理应是债权人应尽之义务。
最后,起诉不能作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对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之间用逗号相隔,语句结构上是同一主语,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权受让人,不能将债权受让人起诉认定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
综上所述,债权受让人起诉不能作为“通知”的方式,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故应判决驳回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下一篇:从案例中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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