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颜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90KM+400M处,与从右侧那吉路口左转弯驶出由李云休驾驶载甘蔗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军、李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军向被告李云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李云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5959.86元。
另查明,大型货车系报废车辆,李云休为大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本车已不参加年检,限制其行驶区域为百色市右江区范围内,超出以上范围或非运蔗作业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交强险附加免责条款,车辆出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云休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时附加免责条款,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李云休驾驶超出限制行驶范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云休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附加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加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免责条款一般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提供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本案被告李云休为大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对该车提出附加限制车辆行驶范围,超出范围或非运蔗作业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的附加条款无效。李云休驾车超越限制行驶范围出事故,保险公司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下一篇:夫妻分居三年,法院是否应判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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