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无竞买资格可否将拍卖财产以成交价交由具备资格的竞买人买受
【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法院在淘宝网拍卖刘某所有的位于某居委会的自建楼房。拍卖公告中明确告知竞买人需为该房产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期间仅有王某和杨某两人报名参加竞买。嗣后,王某以4365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屋。后经审查,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并不在拍卖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不符合竞买的资格条件。户籍地位于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杨某同意以成交价436500元买受该房屋。对于应否退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65000元以及对于杨某的买受请求应否予以准许,执行中出现不同意见。在当前各地法院积极推行网络拍卖的背景下,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显然具有典型意义。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杨某的买受请求不予准许,并应启动再次拍卖程序。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退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并对杨某的买受请求予以准许。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无竞买资格的,应退还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
立足目前立法,不退还无竞买资格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规定仅适用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情形,而在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条件情形,并非买受人悔拍,而是因为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导致无法买受拍卖财产,故不能适用该规定不予退还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另外,就本文所涉案例而言,拍卖公告中也仅是载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而该案中买受人王某系按期支付拍卖价款,只是因为其欠缺竞买资格而无法支付而已,并不属于拍卖公告告知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法院应全额退还王某交纳的保证金。
二、买受人无竞买资格的,可将拍卖财产以成交价交由具备资格的竞买人买受
在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情形,主张应再次拍卖的观点,其主要理由为:拍卖成交后发现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条件的,实属流拍,故应依据《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再次拍卖。该观点观之,似有一定之道理,但不足亦不宜采用。关于“流拍”一词的含义,通观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我们准确界定网络司法拍卖中“流拍”含义的,系《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根据该条的条文表述,可以看出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流拍”系指竞价期间无人出价。显然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情形并不属于流拍情形。因为买受人在竞买期间已经出价,且已成交,只是嗣后由于欠缺竞买资格问题导致无法买受拍卖财产。
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情形实则属于可撤销拍卖情形。《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根据该规定,在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情形,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异议请求,往往需要撤销拍卖,但我们应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买受人欠缺相应资格时应对拍卖予以撤销,目的有二,一是防止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防止损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保护的相关法益。笔者认为,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保护的相关法益,在买受人欠缺竞买资格情形,对网络司法拍卖可不予撤销,并可将拍卖财产以成交价交由具备竞买资格的竞买人买受。如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对执行资源的损耗。笔者妄自揣测,或许这也正是《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之路径,而未径直规定法院应依职权撤销拍卖的原因。这也为将拍卖财产以成交价交由具备竞买资格的竞买人买受,留下了余地。本案中,由杨某买受拍卖房屋并不会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会损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保护的相关法益。首先,参与网络竞买的仅王某和杨某二人,并不涉及其他竞买人,由杨某买受拍卖房屋并不会损害到其他竞买人的利益;其次,该次拍卖体现了拍卖房屋的市场价值,并不会损害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在存在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情形,反而可以减少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再次,由杨某买受拍卖房屋,不仅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反而有助于申请执行人迅速实现其债权;最后,杨某系拍卖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由杨某买受拍卖房屋,并不会损害规制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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