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对于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为加强盐业管理,《盐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本案中,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盐资源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深化“放管服”改革,满足市场和企业发展需求。《盐业管理条例》作为规范盐业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超出《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查程序明确了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彰显了司法的监督纠错功能,保护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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