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清苑区大魏庄中学学生任某某与该学校学生马某某因琐事在学校发生矛盾,任某某让赵旭某、卢某某帮忙找人打马某某。2012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赵亚某(已判刑)叫着赵红某、赵贝某(已判刑)、赵聪某、刘某某(已判刑),申某某(已判刑)叫着刘雅某(已判刑)、刘传某、冯某某、孙某(已判刑)、申光某(已判刑)在大魏庄中学门口等马某某。崔贺某在放学回家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冉某某和崔猛某等人,崔贺某把任某某等人要打马某某一事告知冉某某、崔猛某,冉某某、崔猛某等人决定去接马某某。行至大魏庄中学附近遇到赵亚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殴斗。冉某某持随身携带水果刀刺中赵亚某肺部,造成赵亚某双侧气胸,左胸腔异物存留,左肺裂伤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3月28日,冉某某赔偿了赵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清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持凶器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冉某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冉某某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冉某某本应将问题及时报告老师,但是却一时冲动拔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冉盼超的行为给两个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令人惋惜。当悲剧发生后,我们社会不应一味地给予指责和对其施以严厉的处罚,这样只会增加孩子对社会的敌对心理,增加社会的负担,加重司法成本。对他们,我们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包容,最大限度地引导、减少他们对社会的仇视与报复,让其真正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促进我们社会更加和谐。综合考虑,法院对冉盼超适用缓刑,以给与其一次该过自新的机会。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下一篇: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棉花种植、采购、销售等业务,发起人为沈某、彭某等34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彭某于2021年6月主持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形成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彭某的会议决议。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
2022年10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向长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出新增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2018年12月,江苏金某公司与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某住宅项目。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张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年7月2日,张某因个人健身需要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