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委托普及南京公司自德国运输一套自动化设备装配线DQ200至上海,双方签订《货代合同》,普及南京公司在收取全额运费后签发第“HAJ95951925/756-15759343”号空运单。2019年1月3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理货时发现两个木箱受损,造成福益柯公司损失。苏黎世财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福益柯公司赔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98481.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涉案货物系在普及南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苏黎世财保公司要求普及南京公司作为承运人对福益柯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情形满足《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且案涉《货代合同》也明确约定适用该公约,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普及南京公司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不应仅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与普及南京公司所签合同名称进行判定。结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国际航空货运的行业惯例、运费收取方式及性质等因素,认定普及南京公司为缔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以按照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体积重量为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关于“判决作出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是指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出于公约立约目的以及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交易与承保企业的行业正常商业风险等角度,一审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之间汇率变动的诉讼风险由二审败诉一方承担更为合理。据此,改判普及南京公司赔偿苏黎世财保公司人民币612047.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的约定,改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相关规定,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国际条约的一贯立场。本案对普及南京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判断,有利于进一步明晰国际航空运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核心问题,也是航空货物运输业承运人与托、收方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案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受损重量的计算方式”“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的认定日期”等三个方面精确分析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对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625号
【二审案号】上 海 金 融 法 院(2022)沪74民终717号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准确认定合同成立 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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