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_湾区律师网

“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2024-07-25 15:00:51  浏览:127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反垄断后继诉讼。该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具有示范意义。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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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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