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_湾区律师网

李某诉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2024-03-28 11:50:07  浏览:1370  来源:中国法院网
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的居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的居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曾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分的责任田一直未调整。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与本组村民曾某某离婚为由,未将该款分配与原告。

  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于2011年与被告村民曾某某离婚,但原告自1999年结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民组分有田地,故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为关切的一项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村民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离异女应依法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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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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